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奎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所載「同年7月1日2時27分許」更正為「同年7月1日2時許」,第14至15行所載「同年7月1日2時40分許」更正為「同年7月1日2時27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範「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5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9892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前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先後碰撞3部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致其自身及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職業為大貨車駕駛、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
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8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奎源(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成門市前,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
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煙彈放入電子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煙彈後,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7月1日2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毒品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進而追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於同年7月1日2時40分許到場處理,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煙彈1顆(毛重5.58公克)及電子煙主機1支,復將黃奎源帶回派出所,經黃奎源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值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5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奎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G114-157)、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4-15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煙彈1顆(毛重5.58公克)及電子煙主機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已由承辦員警另行移送本署偵辦,故應另由本署承辦被告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處理,本案爰不另聲請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