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99、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文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1行補充「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二、第11行補充「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一)核被告黃思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犯行,
被告接續以高速疾駛、蛇行、闖紅燈、任意跨越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市區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單純之一罪。(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初,尚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意圖,乃嗣後因員警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另行起意所為,雖有行為部分重合之情形,惟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所犯上開2罪非自始均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修正罪數(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本院業已於傳喚被告時告知被告,有本院調查傳票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躲避員警盤查,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以高速疾駛、蛇行、闖紅燈、任意跨越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等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逃竄,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安全,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逾公告標準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
另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處罰者,乃被告之駕駛行為,而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毒品
,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迷酯菸彈,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99號
115年度偵字第449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偵辦中)明知依托咪酯及安非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23時許、同年月18日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住所、桃園火車站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年月18日2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褘、古佳哲及林智培(上開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年月18日2時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前,遇警察取締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明知高速行駛、闖紅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蛇行等駕駛行為,將致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同日3時9分許至19分許於警方要求其停車受檢時,持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而拒絕攔查,在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中山路、忠愛路、中正路4段、高鐵南路4段、福嶺路一帶沿途駕駛上開車輛,並違規高速疾駛、蛇行、闖紅燈、任意跨越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逃避員警追緝,沿途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黃思文於同日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為警查獲。警方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摻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菸彈1個、安非他命2包(分別毛重4.66公克、0.5公克及0.46公克)、電子菸桿2支。黃思文為警
逮捕後,警方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1551ng/mL、13119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黃思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114年12月23日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住所,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置入電子煙內加熱並吸食,再隨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後,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及朝陽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分別毛重4.6及4.3公克)、主機煙桿(加熱器)2個,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分別為2834ng/mL、25146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 | |
| |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有搭載林建褘、古佳哲及林智培,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黃思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違規高速疾駛、蛇行、闖紅燈、任意跨越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逃避員警追緝,沿途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31張、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28張、車輛詳細報表1份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疾駛、逆向、蛇行、闖紅燈、任意跨越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之事實。 |
| 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37)、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37號)、 鑑定人結文各1份 | 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分別為2834ng/mL、25146ng/mL)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摻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菸彈1個、安非他命2包(分別毛重4.66公克、0.5公克及0.46公克)、電子菸桿2支之事實。 |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 被告於查獲駕駛時之狀態有異常駕駛、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 佐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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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
| 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鑑定人結文各1份 | 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分別為1551ng/mL、13119ng/mL)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分別毛重4.6及4.3公克)、主機煙桿(加熱器)2個之事實。 |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 | 被告於查獲時駕駛時之狀態有異常駕駛之情形,佐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