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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壢交簡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U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HOANG VAN TH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VAN T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與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案已因其酒後泣意力及反應力減低而自撞路旁矯矮牆發生車禍。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為昌謚實業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效期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居留效期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   告 HOANG VAN TH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順,下稱黃文順)自民國115年4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KWW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DUONG VAN THAO(越南籍,中文姓名:楊文操,下稱楊文操)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54巷80弄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自撞路旁矮牆(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文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