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鈞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所載「檢出濃度值72598g/mL」,應更正為「檢出濃度值72598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高。
㈡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亦罔顧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對於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存有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冠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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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27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
觀察勒戒)後,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5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3月1日5時50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號門口,致該址保全警報發報而為警盤查,經A03
同意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98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72598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