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KKABUT PHONGSATORN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KKABUT PHONGSATOR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
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然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泰國國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其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大犯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取得工作許可後合法來臺,其居留效期尚未屆至乙節,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核屬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國人。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等情,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AKKABUT PHONGSATORN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KKABUT PHONGSATORN(泰國籍,中文名:沙通)自民國115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8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115年6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沙通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