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99、500、5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所實施觀察、勒戒之
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惟
徵諸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
犯行,未危及他人,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5年2月20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新生路前,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A03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115-197號)、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