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臣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租用本案小客車後,未依約繳納租金,復拒不返還該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破壞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
偵查中尚能坦承
犯行,然
迄今未將本案小客車歸還,亦並未與被害人徐泓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9月5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與紀春生約定,以不詳之代價,租用徐泓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詎A03取得本案小客車後,拒不依約繳交本案小客車之租賃費用,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小客車占為已用拒不歸還,經紀春生聯繫仍避不見面。
二、案經徐泓智委由紀春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紀春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小客車行照、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