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
處斷。被告於114年6、7月間,多次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
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助長投機之不良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設計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
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柏盛宏有限公司有於114年6月11日及13日將彩金新臺幣52,000元、64,000元出金至我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頁),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之所有。惟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1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邦彥明知「皇家娛樂城」、「富爸爸娛樂城」等網站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以百家樂等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先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前開賭博集團,作為註冊賭博網站及儲值、出金使用,再於114年6月至同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皇家娛樂城」、「富爸爸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帳號,透過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鈊有限公司及樵興數位公司等人頭公司,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提領賭金之帳戶,先後於同年月25日、27日、27日及114年1月30日,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3千元儲值,至柏盛宏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供下注之用,透過手機以上開會員帳號登入賭博網站,以新臺幣及賭博網站點數為1比1兌換方式,簽賭網站提供之百家樂,與該娛樂城對賭財物(新臺幣與網站點數比為1:1,玩法為莊家閒家各發2張撲克牌,由劉嫌下注一方後,以撲克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賠率為1比2,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賺取之賭金向上開娛樂城申請提領後,由柏盛宏公司前開帳戶,於114年6月11日及13日,匯款5萬2千元及6萬4千元至劉邦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邦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柏盛宏有限公司等出金賭客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
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
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
法律上之
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