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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壢簡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於114年6、7月間,多次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助長投機之不良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設計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柏盛宏有限公司有於114年6月11日及13日將彩金新臺幣52,000元、64,000元出金至我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頁),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之所有。惟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12號
  被   告 劉邦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邦彥明知「皇家娛樂城」、「富爸爸娛樂城」等網站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以百家樂等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先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前開賭博集團,作為註冊賭博網站及儲值、出金使用,再於114年6月至同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皇家娛樂城」、「富爸爸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帳號,透過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鈊有限公司及樵興數位公司等人頭公司,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提領賭金之帳戶,先後於同年月25日、27日、27日及114年1月30日,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3千元儲值,至柏盛宏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供下注之用,透過手機以上開會員帳號登入賭博網站,以新臺幣及賭博網站點數為1比1兌換方式,簽賭網站提供之百家樂,與該娛樂城對賭財物(新臺幣與網站點數比為1:1,玩法為莊家閒家各發2張撲克牌,由劉嫌下注一方後,以撲克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賠率為1比2,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賺取之賭金向上開娛樂城申請提領後,由柏盛宏公司前開帳戶,於114年6月11日及13日,匯款5萬2千元及6萬4千元至劉邦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柏盛宏有限公司等出金賭客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