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
現役軍人在營區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查被告A03自民國107年1月10日入伍服役,並於114年8月2日退伍,本案行為時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一○九旅步兵第三營火力連(見偵卷第12頁、第33頁),故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14年5月26日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在營區犯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二、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
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更正為「
A03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入伍為志願役士兵,原係現役軍人(已於114年8月2日退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證據欄一、刪除「及案件調查電話洽談紀要1份、陸軍六軍團114年6月30日電話訪談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且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上開罪名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法定刑相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現已與被害人無人商店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暨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三、
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