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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壢簡字第 2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啟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因與告訴人劉新邦有細故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竟將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拍落,致該手機掉落地面,毀損其手機螢幕保護貼,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徒生告訴人滋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概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毀損物品之價值、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237號
  被   告 吳啟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訥於民國115年5月30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19巷之田園詩鄉一期社區內,因故與劉新邦起口角,見劉新邦持手機攝影蒐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壞損壞之犯意,徒手將劉新邦之手機拍落,致該手機掉落地面,造成該手機螢幕保護貼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新邦。
二、案經劉新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啟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制止告訴人劉新邦持手機拍攝,過程中告訴人手機掉落地面且保護貼毀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說我違反菸害防制法,持手機拍我,我揮手並說這樣侵害我的隱私,告訴人將手機取起時碰到我揮動的手,手機才掉到地上,這是一個意外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即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暨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手機外觀照片1張存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告訴人手機錄影及監視器影像均可見告訴人原持手機,突遭被告出手拍落乙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被告辯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按刑法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將其手機拍落地面,影響其身體自由並妨礙其行使正當權利之拍攝行為,然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拍掉手機後,我將手機撿起來,我以手機查詢相關規定,之後就報警等語,顯見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拍落目的無非是制止被告錄影,然時間顯屬短暫,且後續告訴人隨即能繼續使用手機,堪認僅係短暫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干預程度輕微,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自無以強制罪責相繩被告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於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