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
竊盜罪,處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食物想吃,物品想用,速偵卷第14頁)、手段(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非暴力,速偵卷第28頁)、竊取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462元,速偵卷第28頁),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速偵卷第90頁),竊取財物業於案發當日返還被害人(速偵卷第39頁、第40頁),有多次竊盜案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高中肄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速偵卷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載財物固係被告
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
可稽(速偵卷第39頁、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信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上午8時17分許至上午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之大全聯賣場內,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將之攜出賣場收銀臺而得手。
嗣經上開大全聯之安管課課員夏耀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夏耀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夏耀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遭竊商品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
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檢 察 官 吳 睿 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