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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壢簡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耀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耀源不正方法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耀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為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給付停車費用,仍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停車場,再未依停車場使用規則以不正方法獲得免繳停車費用利益,實非可取。另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筆錄,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被告2次犯行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新臺幣(下同)2,1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償還其2,120元,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即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
  被   告 朱耀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耀源先後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3時28分許至同年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止、同年6月4日13時44分許至同年6月6日6時17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2次進入停車場進入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P2號停車場內停放後,明知駕車離開該停車場時須待自動收費設備系統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2次以駕車自機場排班計程車出口離場(無柵欄)及未待前車出場柵欄降下並經該系統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後柵欄升起始離場,而以跟車之方式尾隨前車離場,以此等不正方式詐得免除繳納停車費累計達2次,共計獲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120元之不法利益。該停車場現場負責之組長楊郁惠發現,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究辦,經警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郁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耀源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楊郁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案號:Z114079A23937ZZ)、BUJ-6552號自小客車停車場進出場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取利益罪嫌。被告2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取停車利益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或區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