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綸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
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給付停車費用,仍未依
停車場使用規則以不正方法獲得免繳停車費用利益,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遭詐欺金額之
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紀錄、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實際損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可考(見調院偵卷第15頁),應可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8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入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P2停車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嗣其明知並未支付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利用前車成功離場而柵欄未放下之際,駕駛上開車輛緊隨出場,A03因此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所示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A03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郁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已賠償與被害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