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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壢簡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惠玉



            彭惠美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A04均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搭乘長榮航空,明知於航空器飛航期間,不得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無視航空安全及機上工作人員之宣導與禁令,分別於飛航期間違規使用手機進行通訊,此舉極易干擾航空器之導航及通訊儀器,對飛航安全與同機乘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潛在之重大威脅,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持以於飛航期間中使用之手機各1支,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均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78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晚間,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R-163班機由韓國釜山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其2人均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各自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班機仍在桃園上空之飛航期間,未經機長之許可,A03即在上開班機之編號34B座位上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A04亦在編號34A座位上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隨即經同班機乘客倪映驊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倪映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蒐證影片擷取照片4張、被告2人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班機座艙配置圖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02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