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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壢簡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庠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給付停車費用,仍未依停車場使用規則以不正方法獲得免繳停車費用利益,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三合應用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1頁),應認被告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800元,已逾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示相當停車費用之實際損害金額,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和解書可考(見偵卷第59至65頁),應可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育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2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將車輛停放於三合應用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中園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後,須至本案停車場內繳費機繳納停車費用,待停車格內檔板下降後,始得駕車離去,且明知其自始無繳納停車費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入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本案停車場停放,並在未繳納停車費之情況下,以強行將車輛開過檔板,致收費設備錯誤驗證之不正當方式,於附表所示離場時間逕行駕車離去,以該等方式詐得停放車輛無庸繳納停車費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三合應用有限公司中園停車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蘇敬堯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刑案現場照片10張。
 ㈤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數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給付停車費及離開本案停車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及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就本案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所得,然雙方日前已和解且被告亦已償還告訴人8,8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離場時間駕車離去時,損壞停車格內檔板設備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該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育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入場時間
離場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0月14日8時14分
114年10月14日17時21分
380元
2
114年10月15日8時24分
114年10月15日21時55分
560元
3
114年10月16日7時35分
114年10月16日16時54分
380元
4
114年10月17日6時10分
114年10月17日23時47分
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