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貞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以上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民國114年11月20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店內」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民國114年11月20日15時35分至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店內,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曼秀雷敦頂級濃潤柔霜唇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曼秀雷敦頂級濃潤柔霜潤唇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曼秀雷敦水彩潤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曼秀雷敦水彩潤唇膏」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妮維雅香榭紅唇清吻護唇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妮維雅香榭紅唇輕吻護唇膏」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被匯損」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被毀損」。
(七)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A03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毀損並竊取商場內財物(毀損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9元,竊取物品價值189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偵卷第37頁),然就毀損部分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諸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妮維雅香榭紅唇輕吻護唇膏-熔岩玫瑰紅4.8G 1個,固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5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店內,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員A04管領,放置於架上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99元之曼秀雷敦頂級濃潤柔霜唇膏-完熟白桃1個、170元之曼秀雷敦水彩潤膏-01閃耀紅各1個等2商品之包裝拆開,致物件包裝毀損,無法正常販售,減損其價值;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售價為189元之妮維雅香榭紅唇清吻護唇膏-熔岩玫瑰紅4.8G1個後離去,
嗣A04發現上開物品被匯損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
代理人A04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A04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明細各1份、監視器檔案及其翻拍相片8幀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被告所犯二罪,
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