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數次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卻未生警惕,
猶利用擔任清潔工之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副銅板及B銅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等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速偵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竊得之副銅板47公斤及B銅27公斤,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既已由被害人領回而合法發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本廠之清潔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工廠內,徒手竊取副銅板47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525元)及B銅27公斤(價值9,450元),放入袋內、紙箱內後,以推車將其帶離公司本廠,得手後變賣獲利。
嗣該工廠總務陳淑玲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查悉A03有上開竊取行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博智公司本廠公司總務陳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副銅板47公斤及B銅27公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博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朝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