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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壢簡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告訴
  集琛企業有限公司間素不相識)、手段(持甩棍毀損)、所生損害(告訴人所有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調偵卷第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毀損之甩棍,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甩棍未據扣案,被告亦自陳:不知道丟到哪邊等語(偵卷第15頁),卷內無積極證據現仍存在,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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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6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莊一街交岔路口,以手持甩棍敲擊之方式,毀損停放於該處,集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致本案貨車形體破損而喪失美觀、遮風避雨等原有之功能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集琛企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集琛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李靜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靜宜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昱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