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進興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城路2段機車優先道往和平西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航城路2段與和平西路1段27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路旁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處路旁臨停並停等紅燈,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孫軍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O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吳進興之車輛,孫軍秀、徐O凱人車倒地,孫軍秀因而受有雙側上頷骨、眼眶骨、及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雙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雙側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顱底骨骨折、右側第六對腦神經損等傷害,徐O凱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