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志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8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志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移送」更正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8行記載「扣得安非他命液體2瓶」更正為「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32、33、33-38、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
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26316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75-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2月6日函暨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報告編號A747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審交簡卷第41-43頁)」、「被告黃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㈠核被告黃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微,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開車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且為違禁物,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送驗之尿液中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代謝物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2631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77頁),尚難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施用後所剩餘,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難准許。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難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 | |
| | 驗前毛重6.7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報告編號A747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審交簡卷第4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
| | 驗前毛重26公克,取微量分析,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報告編號A747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審交簡卷第4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8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志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大湖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移送),明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恐因施用毒品而導致其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3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體顏色不符法規,為警攔查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液體2瓶(含瓶毛重分別為6.74、25.94公克)。再經將黃偉志尿液送驗後,確認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4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1,832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志於警詢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足稽。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體2瓶,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