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50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98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67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盛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提起公訴」後補充「
番汝恆、柯童朧、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1059號分別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分別判處罪刑;林國龍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至11行記載「徐瑞祥」後補充「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林國盛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假冒新北市警察局之警察身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記載「旁人」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認旁人有反應而與林國盛而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7行記載「視頻」更正為「影片」。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8頁)」。
㈠
被告林國盛就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
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
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盛就犯罪事實㈠所示
犯行,與共犯柯童朧、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林國隆剝奪
告訴人A2行動自由
期間,要求
告訴人配合拍攝上開影片,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強制罪。
㈢
核被告林國盛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
被告與共犯番汝恆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地點,陸續盜領同一告訴人A2不同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
被告林國盛與共犯柯童朧、林國龍、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林國盛與共犯番汝恆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
被告林國盛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林國盛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986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㈡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盛僅因細故紛糾,即與共犯柯童朧等6人,以犯罪事實㈠所載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與共犯番汝恆以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恐嚇方式,恐嚇告訴人以索討財物,持告訴人提款卡共同盜領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對告訴人A2所造成之危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網拍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報酬為2萬元等語(見偵28874卷三第50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8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及共犯所使用之手銬1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尚無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番汝恆就犯罪事實㈡所共同盜領
共計22萬元(計算式=10萬元+6萬元+6萬元=22萬元),固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證明共犯番汝恆於領得前開22萬元後有朋分被告,且前開22萬元,業經另案即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1059號刑事判決於共犯番汝恆項下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卷第23-53頁),無再共同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取得之告訴人A2國泰提款卡及玉山提款卡各1張,固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A2(見偵28874卷三第160頁),前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385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柯童朧與林國龍因細故對A2心生不滿,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推由林國龍指使番汝恆出面強押並毆打A2,番汝恆應允後,林國盛即應番汝恆之邀集,與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等人,為下開犯行(番汝恆、柯童朧、林國龍、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88、10389、13142、28874、112年度偵字第25913號提起公訴):
㈠林國盛與柯童朧、林國龍、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柯童朧假借販賣中古顯示卡之藉口,邀約A2當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職人的店」停車場交易後,即於民國11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紀明良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搭載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及林國盛等人先後抵達該停車場,待A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依約到場後,由柯童朧出面佯裝欲與A2交易顯示卡,而趁A2
搬運顯示卡之際,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抓住A2之雙臂,強押其坐上丙車後座,再由番汝恆使用袁國義所準備之手銬銬住A2之雙手,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袁國義駕駛丙車離開,紀明良則駕駛乙車載林國盛尾隨在後一同離去。
渠等於同(6)日晚間9時許,將A2帶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平房(下稱大溪平房)之房間內,由袁國義、番汝恆、林國盛要求A2配合拍攝佯裝遭毆打、澄清顯示卡糾紛等影片,A2配合後,即未實際遭到毆打,番汝恆並將攝得影片傳送予林國龍,並於同日晚間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林國龍取款,林國龍因懷疑該影片造假,認為A2未遭到毆打,僅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給番汝恆。
㈡另於同日晚間9時許,渠等將A2帶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平房房間內,林國盛與番汝恆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林國盛要求A2配合交付財物,並假意命旁人取出狼牙棒,藉此恐嚇A2交付財物,復由番汝恆對A2恫稱:「若給錢,則可以不打你」等語,致A2心生畏懼,因而配合拍攝視頻,並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出,由番汝恆充為A2本人或經A2授權之人,持A2之國泰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至20分許止,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興郵局,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5筆款項共計10萬元,復持A2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起至45分許止,至上址南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筆款項共計6萬元,再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於翌(7)日凌晨0時5分許起至7分許止,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筆款項共計6萬元,上開總計提領22萬元得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證明另案被告袁國義稱呼其為「小黑」之事實。 2.被告坦承在大溪平房另案被告袁國義要求其與告訴人A2溝通拍影片,隨後其向告訴人稱:你只要照劇本上面講幾句話,演個戲就OK了,了解我的意思嗎」等語。 3.被告坦承另案被告袁國義事後給予其2萬元之事實。 |
| | 1.證明另案被告林國龍指使另案被告番汝恆出面強押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林國龍因懷疑影片造假,認為告訴人未遭到毆打,僅願支付10萬元報酬給另案被告番汝恆之事實。 |
|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童朧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 | 1.證明另案被告柯童朧與林國龍因細故對A2心生不滿,以20萬元為代價,推由另案被告林國龍指使另案被告番汝恆強押並毆打告訴人,並由另案被告柯童朧設局邀約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番汝恆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職人的店」停車場,向告訴人衝過去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林國龍向另案被告柯童朧提議要求拍攝影片,另案被告柯童朧並不反對之事實。 |
| 證人即另案被告番汝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 | 1.證明另案被告林國龍指使另案被告番汝恆,以新20萬元為代價,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先由另案被告柯童朧約告訴人見面,復由另案被告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在「職人的店」停車場,抓住告訴人之雙臂,強押其坐上丙車後座,再由另案被告番汝恆使用另案被告袁國義所準備之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另案被告袁國義駕駛丙車離開,另案被告紀明良則駕駛乙車載「黑哥」尾隨在後一同前往大溪區某處平房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紀明良、「黑哥」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在「職人的店」停車場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番汝恆與「黑哥」依另案被告林國龍指示,在大溪區平房共同對告訴人拍攝影片之事實。 4.證明另案被告袁國義稱「黑哥」為「小黑」之事實。 5.證明「黑哥」與告訴人在大溪平房房間交談後,告訴人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由「黑哥」指示另案被告番汝恆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 證人即另案被告袁國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 | 1.證明另案被告番汝恆邀約另案被告袁國義共同前往強押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番汝恆向其表示總計報酬為20萬元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袁國義找另案被告紀明良、徐瑞祥共同參與強押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另案被告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在「職人的店」停車場,抓住告訴人之雙臂,強押其坐上丙車後座,再由另案被告番汝恆使用另案被告袁國義所準備之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另案被告袁國義駕駛丙車離開,另案被告紀明良則駕駛乙車載「黑哥」尾隨在後一同前往大溪區某處平房之事實。 5.證明另案被告袁國義要求告訴人配合拍攝佯裝遭毆打、澄清顯示卡糾紛等影片,告訴人配合後,即未實際遭到毆打之事實。 6.證明另案被告袁國義給「黑哥」2萬元之事實。 7.證明「黑哥」年齡45歲之事實。 |
| 證人即另案被告紀明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 | 證明另案被告紀明良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駕駛乙車載「黑哥」尾隨在丙車後,一同前往大溪區某處平房之事實。 |
| | 證明另案被告番汝恆邀集另案被告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先由另案被告柯童朧約告訴人見面,復由另案被告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職人的店」停車場,抓住告訴人之雙臂,強押其坐上丙車後座,再由另案被告番汝恆使用另案被告袁國義所準備之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另案被告袁國義駕駛丙車離開,另案被告紀明良則駕駛乙車載「黑哥」尾隨在後一同前往大溪區某處平房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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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名下之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遭提領共計22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另案被告柯童朧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GA-0752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停車場,先由另案被告柯童朧 佯與告訴人A2買賣顯示卡後,趁告訴人下車交易時,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帶離現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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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另案被告林國龍 持有由被告與另案被告番汝恆拍攝之告訴人視頻影片之事實。 |
| | 證明另案被告林國龍指使另案被告番汝恆為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
二、所犯法條:
㈠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知道這件事,但是這件事跟伊無關,當時是另案被告袁國義邀請伊去賭博,但是後來有4、5個人進來,伊當時覺得氣氛怪怪的,我就說那我先離開好了等語。惟由另案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告訴人A2之歷次警詢、偵訊證述,可知本案另案被告紀明良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駕駛乙車搭載另案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及「黑哥」等人至「職人的店」停車場,由另案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及徐瑞祥下車,抓住告訴人之雙臂,強押其一同坐上丙車,由另案被告袁國義駕駛丙車離開,另案被告紀明良則繼續駕駛乙車載「黑哥」尾隨在後一同離開,而渠等於同(6)日晚間9時許,將告訴人帶至大溪平房
等情,其中關於「黑哥」之真實身分,另案被告袁國義於警詢時供證:我不知道「黑哥」的真實姓名,「黑哥」年約45歲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袁國義是伊國中的學弟,伊等認識好幾年,另案被告袁國義等人押人的事情伊不清楚,當時另案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A2等人都在大溪平房,另案被告袁國義請伊跟告訴人說只要照著劇本上面講幾句話,演個戲就可以了,伊就請告訴人配合演戲,後來另案被告袁國義有給伊2萬元報酬等語,足見另案被告袁國義雖對於「黑哥」為其國中學長即被告乙節有所隱瞞,然其所述「黑哥」之年齡45歲,確與被告於案發時46歲乙節大致相符,被告並
自承其在大溪平房與另案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告訴人在場之情節,則可見被告即為與另案被告林國龍、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等人,共同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黑哥」(「小黑」)無誤。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未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因涉嫌其自身犯罪,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所陳與本案卷內事證齟齬,自難採認。
㈡被告林國盛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林國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另案被告番汝恆、柯童朧、林國龍、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另案被告番汝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同一或相近地點,均持用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方式取得財物,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酬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