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3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慶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家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田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建立穩固之
持有,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即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電纜線遭剪斷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套1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慶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1時5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凱公司)大門門口旁,以不詳方式開啟倉庫電箱,並持不詳兇器剪斷億凱公司所有、莊英榮(均未據告訴)所管領之電纜後,因不明原因,未將剪斷之電纜線攜離現場即逃逸而未遂。
嗣莊英榮發覺電纜遭剪斷後報警處理,經警現場
勘驗採證,於現場倉庫外前方地面發現竊賊遺留之手套1件,經送鑑比對,核與田家慶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1.證人莊英榮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發現電纜線被剪斷,但 未被帶走之事實。 2.證人莊英榮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10月25日未發現上址留有手套,本案現場查獲之手套為竊賊遺留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份 | 1.警在上址倉庫外前方地面上發現手套1件之事實。 2.警以案發處所鐵皮牆面擦抺痕跡推斷,本案竊賊有攀爬電線桿至上方「剪斷」電線, 堪認被告有使用不詳兇器剪斷電之事實。 3.案發處所之鐵皮廠房外電箱及一旁電桿上方之電線遭剪斷,但未帶走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10969號 鑑定書 | 案發處所扣案手套,經以DNA-STR鑑定法鑑定,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現場遺留手套1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114年2月12日偵查中供陳本案係與前女友陳惠萍共犯此案,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陳惠萍與其共犯此案,且核與被告前於113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陳本案無共犯乙節迥異,且現場亦未查獲與陳惠萍相關之
物證,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供述,即逕認陳惠萍亦有參與涉案,是本案無簽分陳惠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