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76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與共犯少年陳○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罪嫌另經警偵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查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共犯少年陳○傑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共犯少年陳○傑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與少年
陳○傑對
告訴人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法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考;
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9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罪嫌另經警偵辦中)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與校前路路口,因行車糾紛而與A02有爭執,A04、陳○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4以徒手、陳○傑持安全帽毆打A02,致A02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顏面部位擦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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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確於113年10月31日19時40分,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A02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且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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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陳○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陳○傑共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機車攔停告訴人A02,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惟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攔下等語,惟經被告否認,而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超過保存期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114年3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
可佐,是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率論被告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應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