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4、2092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由陳拓雲(其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拓雲、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哥財經報」、「吳美熙」,向A03佯稱:可使用「新昇e」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進而相約付款。旋陳拓雲指示A04於113年9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江南六街與江南十街口,向A03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A04則先行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其上已蓋立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 枚之偽造收據1張,並由A04於其上偽簽「陳家安」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前開時、地前往與A03碰面,並向A03收取50萬元,期間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A03,藉此取信於A03,足生損害於A03、「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及「陳家安」。A04復依指示將前開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被告A04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本案偽造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0日之函文及相關檢附附件資料。
三、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固均自白
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得1萬元(50萬元之2%)之報酬等語明確,然被告就該犯罪所得
迄今仍未繳交,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均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而毋庸
予以新舊法比較。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陳家安」署名各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拓雲及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又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就該部分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⒊又被告既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自亦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雖於警、偵訊時曾
指認並稱:其係經由「陳拓雲」應徵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拓雲」透過電話指揮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偵卷第9至11、19至22、145至147頁)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地檢、桃園分局)是否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指揮、發起
組織犯罪組織之人,經桃園地檢、桃園分局均函覆
另案被告陳拓雲於警、偵訊時均未到案,且於111年起即遭多個單位發布通緝、行蹤不明,並檢附陳拓雲通緝簡表、職務報告供本院
參酌,此有桃園地檢115年4月20日函及附件、桃園分局115年4月29日函及附件存卷
可考。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陳拓雲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亦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人,
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而具備謀生之能力,竟為貪圖不法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一職,負責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收水成員,且為遂行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萬元,復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過往素行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拿取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依指示方式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被告僅係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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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萬元收據1紙(其蓋立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陳家安」署名1枚,偵字卷10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