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愛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鍾愛德與告訴人李鑑桓為鄰居,雙方因故有嫌隙而心生不滿,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晚間11時5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4樓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認被告鍾愛德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查被告鍾愛德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鑑桓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115年附民移調字第167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35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