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益
賴金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52、30804、42875、42887、4486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順益犯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
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賴金春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第10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均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㈡犯罪事實二第6行「即越過大樓側門入內」及第11行「越過雅築大樓側門入內」均更正為「由雅筑大樓後方通道翻越設於樓梯入口處之鐵絲柵欄,再通過大樓後方樓梯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大樓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順益、賴金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5頁)。
㈠罪名:
⒈查被告呂順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犯行,係由雅筑大樓後方通道翻越設於樓梯入口處之鐵絲柵欄,再爬上大樓後方樓梯推門進入大樓內部之方式竊取財物
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見偵44860卷第98至99頁、第100至101頁),已使上開鐵絲柵欄喪失防閑作用,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⒉又被告呂順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鋸子及鐵鎚各1把,均為質地甚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
⒊是核被告呂順益就附表編號1、2及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賴金春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呂順益就附表編號3、6部分,分別與陳柏菖(附表編號3)、賴金春(附表編號6)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呂順益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⒉被告呂順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被告呂順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罪所得發還
告訴人柯政良具領保管,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偵42875卷第73頁),
暨考量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呂順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賴金春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鋼筋加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順益所犯6罪、被告賴金春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呂順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及6所示4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
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
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查
扣案之鑰匙1把、鋸子1把及鐵鎚1把(見偵42875卷第69頁、偵42887卷第33頁),均為被告呂順益所有,並供其就附表一編號2(鑰匙1把)、編號5(鋸子1把、鐵鎚1把)所示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呂順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順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呂順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鐵條50支、被告呂順益與陳柏菖就附表編號3所共同竊得之電纜線2捆、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6所共同竊得之冷氣機2台,雖均未扣案,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呂順益就附表編號3、6所竊得之物,與陳柏菖、被告賴金春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對被告呂順益宣告沒收或對被告2人宣告與各該共犯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呂順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銅管6公斤,業經被告呂順益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柏興經營之鉑鑫環保有限公司,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此節,同據
證人黃柏興供證在卷(見偵44860卷第73頁),並有變賣數量價額說明書
可稽(見偵44860卷第81頁),則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1,200元,自屬被告呂順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呂順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呂順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呂順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伍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呂順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
| | | | | 呂順益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捆與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呂順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呂順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鐵鎚壹把均沒收。 |
| | | | | 呂順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金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順益、賴金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52號
114年度偵字第30804號
114年度偵字第42875號
114年度偵字第42887號
114年度偵字第4486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黃進寄住家前,徒手竊取黃進寄放置在住家前之鐵條5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離去而得手,
嗣經黃進寄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0804號)
(二)於114年7月24日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保利發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保利發停車場),呂順益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柯政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得手,
嗣經柯政良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114年7月24日8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前當場
逮捕呂順益及不知情之陳宥良(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114年度偵字第42875號)
二、呂順益與陳柏菖(所涉犯行由警察另行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7日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陳柏菖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之現代書香雅築大樓(下稱雅築大樓),見雅築大樓無人看管,即越過大樓側門入內,將大樓內由王志桓管領之電纜線(價值約7,000元)捲為2捆後,分別裝入現場取得之麻袋中,由呂順益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陳柏菖離去而得手;
嗣後呂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31日12時2分許,越過雅築大樓側門入內,以徒手折斷王志桓管領之冷氣銅管(價值約1,200元)共6公斤,將上開冷氣銅管裝入現場取得之麻袋中離開大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離去而得手,經王志桓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114年8月6日12時15分許
拘提呂順益,並於114年8月6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扣得冷氣銅管共6公斤,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4860號)
三、呂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5時27分許,騎乘B機車,前往整修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沐慕精品汽車旅館,在前開汽車旅館旁之草叢中,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鐵鎚各1把,將前開汽車旅館旁草叢中仁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鋒建設)所有之電線割斷後,因觸發警報器而逃離現場,因而未遂,並將
上揭鋸子、鐵鎚棄置現場,經仁鋒建設之員工徐仲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鋸子、鐵鎚各1把。(114年度偵字第42887號)
四、呂順益、賴金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5日5時1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之空地,共同以徒手竊取詹勝傑所有放置在上開空地上之冷氣機2臺(價值3,500元)後,由呂順益騎乘A機車搭載賴金春,拖行上開冷氣機2臺離去而得手。(114年度偵字第30752號)
五、案經黃進寄、詹勝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王志桓、柯政良、仁鋒建設委由徐仲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一)
| | |
| |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
| | 證明其所有鐵條50支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 |
(二)犯罪事實一、(二)
| | |
| | 坦承其有於114年7月24日3時許,在保利發停車場行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呂順益有於114年7月24日8時48分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並搭載陳宥良之事實 |
| |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14年7月24日3時許,在保利發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
|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照片編號1至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歷史軌跡畫面截圖1張(照片編號4) | 證明被告呂順益有於114年7月24日8時48分許,在保利發停車場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1)證明編號4之待證事實 (2)證明上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柯政良之事實 |
(三)犯罪事實二
| | |
| | |
| | 證明其所管領之電纜線、冷氣銅管,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呂順益有於114年7月17日0時39分許,騎乘B機車搭載陳柏菖至雅築大樓,徒手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呂順益騎乘B機車搭載陳柏菖離去而得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呂順益有於1114年7月31日12時2分許,騎乘C機車至雅築大樓,徒手竊取冷氣銅管後,騎乘C機車離去而得手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 證明被告呂順益竊得冷氣銅管後販售給第三人黃柏興取得800元之事實 |
(四)犯罪事實三
| | |
| |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三 所載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鎚、鋸子,割斷電線後因觸發警報器而逃離現場,因而未遂之事實 |
| | 證明仁鋒建設所有之電線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被割斷而觸發警報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呂順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至前開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張(照片編號12) | |
(五)犯罪事實四
| | |
| |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賴金春共同行竊之事實 |
| |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呂順益共同行竊之事實 |
| | 證明其所有之冷氣機2臺,在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 |
| | 證明被告呂順益穿著之褲子、鞋子特徵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行竊之人特徵相吻合之事實 |
二、核被告呂順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
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呂順益與陳柏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呂順益、賴金春就犯罪事實四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呂順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棄損壞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呂順益所為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呂順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因警鈴響起未得手而離去,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二扣案之冷氣銅管共6公斤(價值1,200元)為被告呂順益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呂順益於偵查中供稱:賣掉賣了800元等語,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參,可認上開價值1,200元之冷氣銅管,已由第三人黃柏興以代價800元取得,非屬被告呂順益所有,黃柏興以800元取得價值1,200元之冷氣銅管,尚難逕認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黃柏興明知他人行為違法或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冷氣銅管,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因違法行為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呂順益所有供犯竊盜罪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機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柯政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四扣案之冷氣機2臺、犯罪事實一、(一)未扣案之鐵條50支、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電纜線2捆,為被告呂順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三扣案之鐵鎚、鋸子各1把,為被告呂順益所有供犯竊盜罪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呂順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惟觀諸卷內事證並未扣得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在雅築大樓內亦未發現被告呂順益或陳柏菖所遺留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呂順益有攜帶兇器而為竊盜犯行,尚難逕認被告呂順益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王 予 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