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勇與
告訴人陳文釗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169巷停車場內,以手抓住
告訴人領口與之扭打,並徒手推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向後方傾倒,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撤回告訴,有本院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660號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審易字第1499號卷第13至1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