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竣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4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竣鋐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竊盜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竣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對
告訴人莊惠詒、林佳慧、陳廷保及吳文孝所犯4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除現金以外之財物,均已由
告訴人4人自行尋回,經告訴人莊惠詒、林佳慧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9至90頁),
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已獲某程度之回復;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4人以分期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萬2,8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且
迄今均依約履行,告訴人4人亦表明願
宥恕被告本件之行為(見調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
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4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固均屬其
犯罪所得,惟其中除現金以外之皮夾、證件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至其餘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共6萬2,800元(計算式:5,000元【莊惠詒】+2萬元【林佳慧】+6,300元【陳廷保】+3萬1,500元【吳文孝】=6萬2,8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共6萬2,800元之損害賠償,同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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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於114年9月18日現場給付莊惠詒6,000元。 ⒉餘款5萬6,800元,自114年10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匯款6,000元至莊惠詒指定之帳戶(共9期,最後一期為8,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上開款項由莊惠詒於受領後依下列額度分配:莊惠詒5,000元、林佳慧2萬元、陳廷保6,300元、吳文孝3萬1,500元。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4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竣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奇倫國際有限公司外見大門開啟,即侵入該設有員工休息室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先後徒手分別竊取莊惠詒放置於個人未上鎖置物櫃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佳慧放置於個人未上鎖置物櫃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2萬元)、TRAN DINH BAO(中文姓名:陳廷保)放置於個人未上鎖置物櫃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6,300元)、NGO VAN HIEU(中文姓名:吳文孝)放置於椅子上外套之白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萬1,5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二、案經莊惠詒、林佳慧、陳廷保、吳文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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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莊惠詒、林佳慧、陳廷保、吳文孝前揭財物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莊惠詒前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林佳慧前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廷保前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吳文孝前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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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至犯罪所得部分,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