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 年1 月14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至隆鈞宇擔任店長、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昇店欲領取包裹未果,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當場以腳踹該處電動玻璃門,致該電動玻璃門損壞無法閉合,致令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隆鈞宇。
二、案經隆鈞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宏經
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且有以腳踢踹門,然辯稱:因為店員不讓伊領取包裹,隔天店長也不讓伊領,伊一時情緒上來,剛好門要關閉,伊就去踢踹門,不是
故意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隆鈞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修繕)作業危害告知單、修繕工程維護單1紙在卷
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