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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 年1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至隆鈞宇擔任店長、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昇店欲領取包裹未果,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當場以腳踹該處電動玻璃門,致該電動玻璃門損壞無法閉合,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隆鈞宇。
二、案經隆鈞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宏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且有以腳踢踹門,然辯稱:因為店員不讓伊領取包裹,隔天店長也不讓伊領,伊一時情緒上來,剛好門要關閉,伊就去踢踹門,不是故意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隆鈞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修繕)作業危害告知單、修繕工程維護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