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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黃玟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陳慧婷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1臺,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車輛,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77號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77號
  被   告 黃玟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弘誼有限公司」,見陳慧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車輛,業經發還陳慧婷)無人看管,遂打開本案車輛未上鎖之車門,以車上鑰匙駕駛本案車輛逃逸,經陳慧婷於同日20時1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後黃玟諺因遭察覺而將本案車輛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路肩。
二、案經陳慧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慧婷同意將本案車輛駛離弘誼有限公司,並在告訴人要求返還後將本案車輛駛回上開公司附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20時10分許見本案車輛駛離弘誼有限公司,嗣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肩發現本案車輛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交通工具停放地點示意圖、告訴人與本案車輛司機李國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址,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車輛駛離。
㈡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期間,將本案車輛之GPS線路拔除。
4
告訴人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21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21時55分製作筆錄之事實。
5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距離弘誼有限公司約750公尺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之廢鐵(價值新臺幣40萬元),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並經告訴人陳惠婷於尋獲本案車輛後警詢時改稱:車上貨物都在等語,可見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