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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0行「板手」均更正為「扳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門鎖」更正為「鐵門上懸掛之密碼鎖」。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與「小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前開3人下合稱「小徐」等3人)共同行竊時使用之扳手1支,為質地甚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與「小徐」等3人破壞本案倉庫鐵門附加之密碼鎖後入內行竊(見偵卷第53至54頁),已使上開密碼鎖喪失防閑作用,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小徐」等3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本質為共同正犯,然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並與另案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102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未歸還被害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量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主管陳長宏於警詢時陳明遭竊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38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與「小徐」等3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手套1副(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被告與「小徐」等3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等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與「小徐」等3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供稱:「小徐」將竊得財物拿去變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或「小徐」等3人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等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50AK變壓器銅線1個
2
配電盤銅線1批
3
銅盤5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43號
  被   告 莊博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莊博鈞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徐」等3名男子,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114年8月29日某時,向不知情友人許冠威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該車搭載「小徐」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倉庫,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倉庫,再用板手竊取50AK變壓器銅線1個、配電盤銅線1批及銅盤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中鼎公司倉庫主管陳長宏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長宏、許冠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徐」等男子就上開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