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4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鈞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0行「板手」均更正為「扳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門鎖」更正為「鐵門上懸掛之密碼鎖」。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
㈠罪名:
⒈查被告與「小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前開3人下合稱「小徐」等3人)共同行竊時使用之扳手1支,為質地甚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與「小徐」等3人破壞本案倉庫鐵門附加之密碼鎖後入內行竊(見偵卷第53至54頁),已使上開密碼鎖喪失防閑作用,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共犯關係:
⒈
被告與「小徐」等3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本質為
共同正犯,然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並與
另案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
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
辯論後(見本院卷第102頁),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迄未歸還被害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考量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主管陳長宏
於警詢時陳明遭竊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38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⒈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與「小徐」等3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
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手套1副(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被告與「小徐」等3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等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與「小徐」等3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供稱:「小徐」將竊得財物拿去變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或「小徐」等3人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等前開所述為真,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494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莊博鈞
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徐」等3名男子,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114年8月29日某時,向不知情友人許冠威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該車搭載「小徐」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倉庫,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倉庫,再用板手竊取50AK變壓器銅線1個、配電盤銅線1批及銅盤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中鼎公司倉庫主管陳長宏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博鈞於警詢及偵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長宏、許冠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徐」等男子就上開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