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貳人」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同於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第6至7行原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盛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而關於該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共犯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5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賢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渠等於114年7月8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其妻黃晴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毅達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公司內竊取保險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43萬98元、黃金手鍊2條、黃金項鍊1條、神明金牌2個、小金條2個、綴飾1個、耳環3個等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公司負責人蔡家弘察覺遭竊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盛賢於警詢時固坦認有竊盜犯行,惟辯稱:我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其中1人共同竊盜等語,然另1名越南籍男子於深夜與上開2人同行,且2人竊取完成後即迅速開車接應,顯為共犯,且告訴人蔡家弘、
證人彭湘渘、黃晴瑩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歷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及刑案照片共36張隨卷
可考,足認被告所辯僅2人參與竊盜不足採,其涉犯毀越門窗、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2人,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