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37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04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6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君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應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6至17行「16時許」更正為「下午3時25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莉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
告訴人莊景佾、鍾承翰、翁嘉妤及洪惠祝施以
詐術,致
告訴人洪惠祝
陷於錯誤而寄出其帳戶之金融卡,及致告訴人莊景佾、鍾承翰及翁嘉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告訴人洪惠祝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開門號詐欺而交付財物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及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莊景佾、鍾承翰及翁嘉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及向告訴人洪惠祝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及門號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
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
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上揭金融卡及SIM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
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或隱匿其去向
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
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宇軒移送
併案審理,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3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景佾、鍾承翰、翁嘉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莊景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鍾承翰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嘉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翁嘉妤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莊景佾、鍾承翰、翁嘉妤遭詐騙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6、16427號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 | 證明被告曾分別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及同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因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案件,並經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黃莉君固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尋找家庭代工,係對方向我佯稱可提供代工材料,但擔心我將材料占為己有,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抵押作為擔保並驗證身分,我就依指示提供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所辯,已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證明其所述屬實;況觀諸被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間,已有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經驗,而歷經上開偵查程序後,被告理當更加審慎保管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應可知悉如擅自交付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極有可能涉嫌詐欺案件,惟被告此次仍在未詳加確認對方身分、用途之情形下,率然交付名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對方將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用途而容任,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莊景佾,並向其佯稱:手上握有通訊錄名單,須依指示分享開啟網銀畫面等語,使莊景佾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WHATSAPP結識鍾承翰,並向其佯稱:想透過網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等語,使鍾承翰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晚間6時8分,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翁嘉妤,並向其佯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語,使翁嘉妤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黃莉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前案案號:
㈠起訴案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0737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61號
二、犯罪事實:
㈠黃莉君知悉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黃莉君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於114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向洪惠祝佯稱為香港彩券業者,有內線消息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洪惠祝因而交付若干新臺幣,此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再訛稱需提供銀行提款卡供獲利款項匯入所用,洪惠祝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合作門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件人及訂購人門號:黃莉君提供之0000000000),寄出,該卡旋不知下落。 ㈡案經洪惠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黃莉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惠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1份。
㈣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查詢資料1份。
㈤告訴人受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7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中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時、地,基於同一目的一併提供,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