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琇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03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48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琇涵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琇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核被告洪琇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吳金葉施用
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被告係對
正犯犯上開
犯行之接續一罪之
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及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郭振宇、洪玉釵、吳金葉、王瑞、鍾建星、陳長源、被害人楊學想等7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267頁,本院審訴卷第66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4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鍾建星、陳長源),與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本案郵局及台新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及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王瑞、鍾建星達成調解,承諾將來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4萬4,000元
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
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62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五金賣場搬貨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及台新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訴卷第6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郭振宇、鍾建星、被害人楊學想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洪玉釵、吳金葉、王瑞、陳長源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
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0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琇涵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行門市,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柏鈞」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該款項
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郭振宇、楊學想、洪玉釵、吳金葉、王瑞等人均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宇、洪玉釵、吳金葉、王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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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洪琇涵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 ⑵告訴人郭振宇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郭振宇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學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楊學想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偽造收據影本、偽造合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APP「大戶e點贏」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被害人楊學想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玉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玉釵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3張、匯款申請書影本共6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洪玉釵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金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及回條聯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紀錄照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吳金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聯影本、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王瑞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郭振宇、洪玉釵、吳金葉、王瑞及被害人楊學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洪琇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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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活動訊息及投資訊息;復透過LINE暱稱「黃妤桐」、「鍾依依」、「芷珊」、「黃蔓琪」等帳號,向告訴人郭振宇佯稱:可使用「金山德聚」、「巨富達」、「青石板」等投資軟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某不詳時間,透過LINE暱稱「林依娜」、「林加柔」、「永豐金-客服」等帳號,將被害人楊學想加入LINE暱稱「知書聚財軒(後面10個符號)」之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大戶e點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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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不詳時間,透過LINE暱稱「劉宏達」、「林嘉瑜」、「昱昇管家-專屬客服」、「昱昇管家-小美」、「昱昇管家~專屬客服」、「承恩」等帳號,向告訴人洪玉釵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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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LINE暱稱「李思曼」、「姜家民」等帳號,以話術慫恿告訴人吳金葉加入LINE暱稱「思曼投資理財學院」之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金山pro」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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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某不詳時間,透過LINE暱稱「鄭弘儀」、「林婷婷」、「雲端管家-哆哆」、「雲端VIP尊享」等帳號,將告訴人王瑞加入LINE暱稱「乘風逐夢」之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提供之數為雲端網址的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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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8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琇涵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鍾建星、陳長源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及轉帳匯出。
二、證據:
㈠被告洪琇涵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建星、陳長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郵局帳戶、台新帳戶開戶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洪琇涵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銀行帳號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9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相同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