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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9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2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柏凱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告訴人黃振綱遭冒名申報進口貨物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個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陳健銓、黃振綱遂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門號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冒用身分報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申報查核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復參諸其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提供1個門號至少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以各門號3,500元計算之7,000元(計算式:3,500元/個×2個=7,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97號
  被   告 康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柏凱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先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114年2月28日12時48分許,冒用陳健銓之名義輸入陳健銓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等個人資料,在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軟體「EZWAY」註冊登記,再以陳健銓之名義於114年6月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國外進口植物種球共12顆之快遞貨物,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之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陳健銓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性。嗣經陳健銓接獲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之函文,始驚覺受害。
二、案經陳健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支門號收取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健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健銓之個人資料,於114年2月28日12時48分許,遭不詳之人冒名向「EZWAY」註冊登記及於上開時間向臺北關申報自國外進口植物種球共12顆之貨物等事實。
3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4年6月23日防檢桃植字第1141972978號函、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114年7月8日台關業字第114101758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關貿通字第1140083374號函
4
被告康柏凱上開門號通聯資料查詢、委託授權暨權益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1張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簽立提供上開門號之契約,並收受每支門號350元費用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康柏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2巷1弄2
             衖18之3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5年度審簡字第133號案件(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康柏凱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先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114年5月16日前之某時,冒用黃振綱之名義輸入黃振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等個人資料,在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軟體「EZWAY」註冊登記,再以黃振綱之名義於114年5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國外進口螺絲粉之快遞貨物,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之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黃振綱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性。案經黃振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振綱於警詢之指訴暨報案紀錄1份
 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9月2日北普遞字第1141057347號函文。
 ㈣上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康柏凱前因提供門號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597號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審簡字第133號審理中(旭股),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門號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同一時間,於同一地點交付複數門號予同一詐欺犯罪者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