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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1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至潘健銘所管領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與長庚路口之工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至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員工潘健銘所管領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與長庚路口之工地」。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兇器雖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顏偉倫於警詢中供稱:「……紅色老虎鉗及手套為我現場隨處竊取用來行竊之犯案工具」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依該扣案之老虎鉗鉗口之質地及構造以觀,可以此揮、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持老虎鉗剪斷網路電線,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即觸發工地警鈴而逃離現場,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即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因監視器遭破壞、網路電線遭剪斷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1支、手套1雙,均係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地現場取得,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被告破壞之監視器1支,業經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潘健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15號
  被   告 顏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20時37分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至潘健銘所管領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與長庚路口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建案名稱:氧森森晴),徒步進入本案工地地下室,先持現場拾取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兇器之老虎鉗1支,破壞現場監視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持該老虎鉗剪斷本案工地地下室之網路電線(價值約2萬元),欲將網路電線竊取變賣,然因觸發本案工地警鈴,顏偉倫未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潘健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偉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至本案工地地下室毀損監視器,並著手竊取網路電線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管領之本案工地,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毀損監視器及著手竊取網路電線未得逞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毀損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地毀損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及毀棄損壞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手套及老虎鉗,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器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卷內並無被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之客觀證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