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87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5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得利」更正為「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跟隨前車離場,」後補充「使停車場出口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出場車輛之數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先後於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免付停車費用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係以不合於停車場收費設備使用規則之方式使設備判讀
錯誤而得利,
而非使具意思決定能力之自然人
陷於錯誤以遂行
犯行,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僅因貪圖小利,即以跟隨前車離場之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用,致
告訴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850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參以其嗣已與
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已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1,930元,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此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以不正方法獲取相當於1,8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約給付1,93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8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震於附表所示進入停車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由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停放。嗣於附表所示離開停車場時間,欲駕車駛離停車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緊跟前車之方式,趁柵欄尚未放下之際,跟隨前車離場,以此方式免除附表所示之應繳納停車費金額。經寶盛公司機場區組長楊郁惠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盛公司訴由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進入停車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嘟嘟房停車場,且於附表所示離開停車場時間,故意以緊跟前車之方式,趁柵欄尚未放下之際,跟隨前車離場,以此方式免除附表所示之應繳納停車費金額。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附表所示進入停車場時間進入嘟嘟房停車場,且於附表所示離開停車場時間,故意以緊跟前車之方式,趁柵欄尚未放下之際,跟隨前車離場,以此方式免除附表所示之應繳納停車費金額。 |
|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以跟車方式免除停車費統計表、監視器照片各1份。 |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進入停車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嘟嘟房停車場,且於附表所示離開停車場時間,故意以緊跟前車之方式,趁柵欄尚未放下之際,跟隨前車離場,以此方式免除附表所示之應繳納停車費金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93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補繳上開詐得金額予告訴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補繳停車費單據各1份在卷可憑,是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