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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4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史迪奇存錢筒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5月,嗣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先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部分則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與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9年3月31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前開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1年9月29日,末前開殘刑復與被告所犯另案侵占、竊盜案件接續至113年7月28日方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李學暉受損程度;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史迪奇存錢筒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48號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賴偉義(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見該址娃娃機台上放置有李學暉所有之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林宗毅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林宗毅駕車搭載賴偉義逃逸。嗣李學暉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學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偉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李學暉於警詢之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係竊盜,罪質相同,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