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牧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0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關係,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案,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論以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
被告以一故意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固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據其以「當時我已經喝了約(完)兩罐啤酒準備喝第三罐啤酒時並拿取林
婕薴房間內的安眠藥服用」、「我當時沒有意識了…」、「我當時喝酒及服用安眠藥已經神智不清,所以對於當下傷害她的行為我完全不知情」等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為被告辯稱本案應
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適用等語。經查,被告陳稱當日係因懷疑告訴人感情不忠,一時情緒失控後才動手,認
兩造係互毆,被告自己也有受傷;被告對於案件過程,雖辯稱其為無意識,然其對動手傷害之動機,及因告訴人出軌欲與告訴人前男友講清楚等語,細節記憶尚屬清楚,大致與錄影對話譯文相符(見偵卷第77頁),故被告
縱有飲酒,應仍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被告以身體壓制及徒手接續攻擊告訴人,並非服用酒精後之精神病理行為;縱認被告
喝酒及服用安眠藥之行為,已有足以影響其
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致顯著降低之情形,然此亦屬被告在
喝酒及服用安眠藥之前即得預見之情形,其卻執意為之,進而與告訴人
對質商談感情問題,並為強制及傷害
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以此減輕其刑。是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之細故,酒後竟率以徒手壓制被害人在床,並數次毆打告訴人身體上多處部位,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果,
有意見表、本院調解刑事報到明細、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審簡卷第13、19至21、31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
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9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涉犯恐嚇取財、妨害秘密、傷害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曾係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與A02因感情因素發生口角爭執,A04竟基於強制、傷害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3樓,徒手壓制A02在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數次毆打A02,致A02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鈍傷合併左前額擦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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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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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耖你媽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涉犯恐嚇、
公然侮辱(報告意旨誤載為
誹謗罪嫌)等罪嫌云云,惟查,本案發生在告訴人之居所房間,且房間內僅有被告、告訴人2人,顯非公開場合,縱使被告有口出幹你娘、耖你媽等語,亦非不特定第3人得以聽聞而毀損於告訴人之名譽,且該言詞內容亦乏欲以何種手段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非屬惡害通知,自難以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