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伸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05號、114年度偵字第50502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仁伸犯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PHUON」更正為「PHUONG」。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梅瑞芳」更正為「梅瑞芳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仁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偽造
告訴人梅瑞芳真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後於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告訴人梅瑞芳真之簽帳金融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後,竟仍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更持以刷卡消費以牟取私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由告訴
代理人游宗旻具領保管,就附表一編號1、2所侵占及詐得之物品則均未歸還
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佐(見偵50502卷第33頁),
暨考量被告
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
告訴代理人游宗旻於警詢時陳明遭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90元(見偵50502卷第17至18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所前任職於養生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2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
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一編號1:
查被告此部分所侵占之簽帳金融卡1張,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既未
扣案,且衡諸此類物品具個人專屬性,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簽帳金融卡即隨之失其效用,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
⒈被告此部分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共4萬7,077元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3:
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充電器1個,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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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仁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羅仁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羅仁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05號
114年度偵字第50502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早上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圖書館門口,拾獲MAI THUY PHUON TRINH(中文姓名:梅瑞芳真,下稱之)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將之侵占入己。
二、羅仁伸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等值金額之商品,並於附表編號11、15、27所示地點,偽簽梅瑞芳真姓名於信用卡簽單上,使附表所示地點之店家店員與國泰世華銀行均誤信羅仁伸即為梅瑞芳真或已經梅瑞芳真授權使用,而同意羅仁伸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羅仁伸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商品,並致生損害於梅瑞芳真及附表所示店家。嗣經梅瑞芳真收到本案信用卡悉費簽單察覺遭盜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羅仁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NOVA,徒手竊取良興股份有限公司陳列於NOVA二樓200櫃店內之ANKER 735 Charger(GaNPrime 65W)充電器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良興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莊育霖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ANKER 735 Charger(GaNPrime 65W)充電器1個。
四、案經梅瑞芳真、莊育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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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早上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圖書館門口拾獲本案信用卡,並於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另於附表編號11、15、27消費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梅瑞芳真姓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在NOVA二樓200櫃店內,徒手竊取ANKER 735 Charger(GaNPrime 65W)充電器1個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收到本案信用卡簽帳消費通知,發現數筆遭盜刷消費紀錄之事實。 |
| | 證明置於NOVA二樓200櫃店內之ANKER 735 Charger(GaNPrime 65W)充電器1個遭竊之事實。 |
| ㈠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 ㈡被告於全聯中壢復興店、鬍鬚張魯肉飯中壢中山店、梁社漢排骨中壢復興店消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監視器影像檔1份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訊卡作業部114年10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1777號函暨簽單明細(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3,444元) ㈤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京帳務字第1141000100號函暨簽單明細(消費金額為3,222元) | ㈠證明本案信用卡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1、15、27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時,有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之事實。 |
|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NOVA二樓200櫃店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監視器影像檔1份 |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曾前往NOVA二樓200櫃店,並徒手拿取ANKER 735 Charger(GaNPrime 65W)充電器1個,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羅仁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編號11、15、27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一接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所得(共計4萬7,07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扣案之ANKER 735 Charger(GaNPrime 65W)充電器1個,係告訴人遭竊取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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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 (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美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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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號 (梁社漢排骨中壢復興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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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號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 |
| | 桃園市○○區○○路00號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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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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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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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8、9樓(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8、9樓(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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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 (家樂福台北信義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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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 (亞太三暖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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