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芊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7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芊閎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黃芊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80公尺之電纜線與吳伸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芊閎與吳伸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3日22時14分許,由吳伸諭駕駛不知情之吳伸榮(所涉犯
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向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芊閎至桃園市○○區○○○路00號合信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內,徒手竊取合信公司所有長度8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復於114年6月4日8時32分許,由吳伸諭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芊閎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保大溪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取得5萬2,865元獲利。
㈠被告黃芊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伸諭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自白。
㈣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估價單翻拍照片。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黃芊閎與同案被告吳伸諭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與同案被告吳伸諭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職業及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黃芊閎與同案被告吳伸諭就本案所竊得長度80公尺之電纜線,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
嗣已變賣而獲得5萬2,865元乙節,固有估價單翻拍照片
可憑(偵卷第57頁)。然因被告黃芊閎與同案被告吳伸諭就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5萬2,865元)與市場價值(60萬元)存有相當之差距,要難逕以該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另被告黃芊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竊得之物品所變賣的款項,是你與同案被告花掉?)答:是。」等語明確,是本院亦難以區別被告黃芊閎與同案被告吳伸諭各自花用之變賣所得價額究竟為何,自應認被告黃芊閎就上開竊得物品仍與同案被告吳伸諭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被告黃芊閎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以原物與同案被告吳伸諭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