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夏柏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0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柏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養、夏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士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夏柏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之施工用器具1批,業經發還由被害人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經理陳俊智具領保管,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暨考量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陳俊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5,650元(見偵卷第32頁);再衡以被告陳士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夏柏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施工用器具1批,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95號
  被   告 陳士養



        夏柏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夏柏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3日凌晨2時34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一路口工地,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遂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京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施工用器具1批(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價值新臺幣1萬5,65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由陳士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夏柏均逃逸,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桃園區朝陽街與青溪二路口時,為員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該車後車廂扣案之施工用器具1批乃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夏柏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夏柏均於警詢時坦承同意被告陳士養提供1,000元之代價,協助搬運贓物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
 3.
證人陳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施工用器具1批為其所任職之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京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