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夏柏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95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03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養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柏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養、夏柏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士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夏柏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之施工用器具1批,業經發還由被害人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經理陳俊智具領保管,有
贓物領據
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
暨考量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陳俊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5,650元(見偵卷第32頁);再衡以被告陳士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夏柏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施工用器具1批,固屬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7595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夏柏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3日凌晨2時34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一路口工地,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遂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京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施工用器具1批(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價值新臺幣1萬5,65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由陳士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夏柏均逃逸,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桃園區朝陽街與青溪二路口時,為員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該車後車廂扣案之施工用器具1批乃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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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夏柏均於警詢時坦承同意被告陳士養提供1,000元之代價,協助 搬運贓物之事實, 惟於偵查中否認。 |
| | 佐證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施工用器具1批為其所任職之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京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 |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