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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8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3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載「114年」均更正為「113年」;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114年」更正為「113年」。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醇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醇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醇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蕭翊安、陳佑聖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同時交付本案2本金融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鍾興傑、沈永杉、蕭翊安、陳佑聖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共4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鍾興傑、蕭翊安、陳佑聖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另告訴人沈永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未能與被告試行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判處罪刑無異,此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鍾興傑、蕭翊安、陳佑聖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2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82號
  被   告 劉醇爵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醇爵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將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掩飾贓款流向,而使調查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將金融帳戶及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等基本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進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不詳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之方式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手機門號及回傳驗證碼協助認證。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空。
二、案經鍾興傑、沈永杉、蕭翊安、陳佑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醇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興傑、沈永杉、蕭翊安、陳佑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鍾興傑、沈永杉、蕭翊安、陳佑聖分別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綜合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一、二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6月間

鍾興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興傑佯稱:投資股票等語後,使鍾興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8日
0時4分許
2萬元
悠遊卡帳戶
2
114年5月31日16時許
沈永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沈永杉佯稱:充值援交平台後以點數退款等語,使沈永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8日
19時18分許
5萬元
全支付帳戶
3
113年6月9日某時許
蕭翊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指導員-小蘭」向蕭翊安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蕭翊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0日
0時48分許
3,000元
全支付帳戶
114年6月10日
1時6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6月10日
1時23分許
1萬2,000元





4
113年6月10日某時許
陳佑聖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佑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蕭翊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0日
1時47分許
3,000元
全支付帳戶
114年6月10日
2時2分許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