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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0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清林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佰平方電線陸條、變壓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清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工廠之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007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是被告係由上開工廠鐵皮圍牆下方縫隙之缺口鑽入而踰越之,而此方式已使該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並提高上址工廠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又被告犯本案所攜帶之鉗子1支,前端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顯已生嚴重危害;惟念其犯後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200平方米電線6條、變壓器1個,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鉗子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前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07號
  被   告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黃于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附近停放,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徒步至工廠外並踰越圍籬進入,以腳踹開廠房鐵皮屋後入內,徒手竊取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所有之200平方電線6條、變壓器1個(電線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變壓器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去。因富旺公司負責人李台興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旺公司委由劉知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富旺公司之代表人李台興、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于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劉知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因侵入住宅,而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上址無人居住等語,是上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至本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本件失竊之電線為8條,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囿於監視器距離及角度,僅攝得被告有侵入該工廠行竊之事實,而無從清晰辨識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具體數額為何,且告訴人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