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3596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97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不堪使用」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吳佑恩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其竟僅因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即恣意以上開方式損壞
告訴人2人之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
迄未取得告訴人錢櫃公司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雖前與告訴人吳佑恩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然
嗣後全未依約履行(見調院偵3058卷第5至6頁、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第95頁),
暨參以告訴人錢櫃公司、吳佑恩分別於警詢時陳明受損物品之維修費用共計約19萬9,395元、3萬1,650元(見偵36786卷第34頁、第49頁、第51頁,偵27239卷第45頁),並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錢櫃公司物品之安全帽1頂及機車1輛,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皆未
扣案,且僅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尚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96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KTV南崁店前,因與女友起爭執後,竟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撞毀店門口水池大理石,又以安全帽砸毀招牌,致使該大理石及招牌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錢櫃公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96號)
㈡於114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女友起爭執後,徒手推倒吳佑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機車多處部件刮傷、中柱與車台歪斜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佑恩。(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
二、案經錢櫃公司、吳佑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㈠:(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96號)
| | |
| |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以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撞毀店門口水池大理石及以安全帽砸毀招牌之事實。 |
| | |
|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器光碟1片、晨暘工程行、柏陽廣告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紙 | |
㈠犯罪事實㈡:(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
| | |
| |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吳佑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
|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光碟1片、捷順車業估價單各1紙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