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0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4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朝彬犯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踰越門窗」更正為「毀越門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朝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鄧朝彬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本案檳榔攤鑲於鐵門上之門鎖後入內行竊
等情,
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紀俊男、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4、27-28頁),並有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本案所為已符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鄧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竊盜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踰越「窗戶」、僅構成「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
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
告訴人紀俊男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紀俊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拔釘器1支,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為日常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專供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660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彬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紀俊男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大盤商檳榔攤對面停放,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撬開前揭檳榔攤後門(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而進入,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紀俊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俊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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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拔釘器撬開後門,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1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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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行車軌跡、中華電信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有 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且持拔釘器撬開後門,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1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鄧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現金2萬6,0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僅拍攝到被告拿取抽屜內金錢後離去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所竊取之具體數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抽屜內原有為2萬6,000元,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確有竊盜此部分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