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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竣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竣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及於以後之行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用問題,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即認被告持有依托咪酯部分,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即第二級毒品論罪。
 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單純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2支,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3頁),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裝填上開毒品之香菸本體,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香菸2支
①香菸共2支取1檢驗
②驗前總實秤毛重:2.74公克
③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05號
  被   告 胡竣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竣淇(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另行移送)明知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香菸5支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5月12日3時30分許,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香菸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竣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香菸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