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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30日拘票(見毒偵卷第13-14頁)」、「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偵辦被告另案涉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案件,因而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至被告住處拘提,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並未告知承辦人員有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見毒偵卷第15-30、115-117頁),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方於114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月22日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69、133、151頁),則檢察官既已因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嫌疑,被告嗣雖於本院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7、11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毒偵卷第17、116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捲菸及菸彈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且業經另案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352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18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第9-14、15-16頁),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空菸管1批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
2
捲菸器3臺
3
iPhone 12 手機1臺(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捲菸5包(共87支)
總毛重共計127.5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報告編號A7547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7頁)。
2
菸彈3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涉嫌意圖販賣第二、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2時35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委託外送平台外送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3個、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捲菸5包遭察覺,因而遭外送人員送往警方,嗣警方於114年1月8日11時41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林建宏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