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197 號、第29796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維良犯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維良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犯行,其利用不知情之許裕傑、游享銓;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其利用不知情之呂尚衡,遂行上開竊盜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
告訴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
參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㈡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變賣所得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 萬7,600 元,有順通企業社司機許裕傑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8197 卷第150 頁),為其犯罪所得後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發還,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鄭維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維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97號
114年度偵字第2979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3時5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許裕傑、游享銓(上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圳岸街與山菓路口之工地,竊取鐘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鐘一公司)所有並放置該處之擋土鐵板共7座(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受鐘一公司委任保管上開財物之楊子明,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取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3月28日16時5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呂尚衡(所涉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0段000巷0號後方空地,竊取楊子明所有並放置該處之擋土鐵板共4座(共計價值2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子明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取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一公司、楊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維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
代理人楊子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許裕傑、游享銓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現場採證照片2張、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張、欣力交通吊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簽單翻拍照片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磅單、順通企業社過磅單、通聯記 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鑫溢企業有限公司名片等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子明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天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呂尚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採證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利用不知情之許裕傑、游享銓,就犯罪事實一(二)利用不知情之呂尚衡遂行犯罪,均係
間接正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所竊得告訴人鐘一公司、楊子明所有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