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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全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
4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全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乃具體指摘告訴人「而且馬的逼記者到底陪誰睡七年」,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陪誰睡七年」之事實,迄本院判決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其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被告指摘之事縱然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之個人私德,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無礙於被告所發表之文字構成加重誹謗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資訊傳播迅速且範圍甚廣,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下方,發表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散布於眾,以不實之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44號
  被   告 孫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郁雯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之主播,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馬郁雯Wendy」之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專),公開轉貼台灣新聞記者協會內容為「00000000記協譴責前立委及政論節目詆毀記者名聲及職場尊嚴」之文章(台灣新聞記者協會所發布上開貼文、馬郁雯所發布上開貼文,下分別稱A、B貼文)。詎孫全瀏覽上開貼文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孫全」帳號,在B貼文下方留言「而且馬的逼記者到底陪誰睡七年」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影射馬郁雯有陪睡7年,足以貶損馬郁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馬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B貼文下方留言本案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在B貼文下方留言本案言論,影射告訴人有陪睡之事實。
3
⒈A貼文截圖
⒉B貼文及下方留言截圖
⑴A貼文內容略為:「台灣新聞記者協會對於前立法委員蔡正元談論三立新聞記者馬郁雯之報導時,脫口暗示稱告訴人『靠金流』、『陪睡』等取得獨家新聞之行為,發出嚴厲斥責」之事實。
⑵B貼文轉發A貼文之事實。
⑶被告在B貼文下方留言「這次我挺蔡正元」、本案言論,影射告訴人有陪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孫全固坦承為本案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下沒有想太多,本案言論也不是針對馬郁雯等語。惟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經查,衡諸目前社會現狀及一般人基於行為常態之道德感受,一旦瀏覽本案言論,自可能對告訴人品格形象產生懷疑,認為告訴人長期有陪睡行為,並透過陪睡換取工作上機會,自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且本案言論純粹係事實描述,並非評論,更非夾議夾敘,是應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故意,其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